(2015)锦江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