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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经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其住处,容留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其住处,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其住处,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东陵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将被告人肖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