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民初字第1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蔡水山、郭玉霞等与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金保,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430-2号原告蔡水山,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郭玉霞,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郭慧娟,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依婷,女,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佳婷,女,201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依婷、蔡佳婷的法定代理人郭慧娟(系蔡依婷、蔡佳婷母亲),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贵,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同山,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兴一路6号515室,组织机构代码:69300438-8。法定代表人马仕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保,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政府大院内(平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1437-5。法定代表人陈金保,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惠丽,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层、第十八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与被告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陈金保、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的委托代理人姚启文、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被告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苏惠丽、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陈金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12分许,蔡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行经西港线时与被告陈金保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及被告耿同山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蔡某甲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部车辆损坏。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漳州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蔡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保、耿同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蔡某甲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6.40元/年×20年=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依婷(10周岁)8年×20092.70元/年÷2=80370.80元、蔡佳婷(4周岁)14年×20092.70元/年÷2=140648.90元、郭玉霞(57周岁)20年×20092.70元/年÷2=200927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耿同山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人。被告陈金保系闽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系闽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上列被告合计应承担429383.20元的赔偿责任(112000+(1169944-112000)×30%],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车辆损失24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383.20元。被告耿同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因此无法确认被告耿同山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是否年检合格,若被告耿同山驾驶证未年检合格及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年检未合格只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商业险。2.根据赔偿条款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即使保险公司要赔偿商业险赔偿,被告耿同山和陈金保均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15%。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缺乏依据,第一死者蔡某甲是农村户口,第二派出所的证明也未认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蔡佳婷、蔡依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郭玉霞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扶养条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太高,本案被告耿同山负次要责任,应为15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以1350元为宜。被告陈金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因此无法确认被告耿同山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是否年检合格,若被告耿同山驾驶证未年检合格及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年检未合格只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商业险。2.根据赔偿条款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即使保险公司要赔偿商业险赔偿,被告耿同山和陈金保均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15%。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缺乏依据,第一死者蔡某甲是农村户口,第二派出所的证明也未认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蔡佳婷、蔡依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郭玉霞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扶养条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太高,本案被告陈金保负次要责任,应为15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以1350元为宜。5.被告陈金保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无法提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事故是闽E×××××车与闽D×××××号牵引车相撞造成,与被告陈金保驾驶无关;被告陈金保没有保护现场应视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7.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人员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12分许,蔡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西港线从汰内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194KM+100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金保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过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耿同山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当场死亡和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保驾车离开现场。被告耿同山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陈金保系闽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华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系闽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闽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闽E×××××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保、耿同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27日以“漳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耿同山持有代号为A2的驾驶证、被告陈金保持有代号为B1D的驾驶证、死者蔡某甲持有代号为C1E的驾驶证。DA0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小型轿车、闽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装置、灯光设置及转向转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另查明,持有A2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持有B1D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有C1E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原告蔡水山系死者蔡某甲父亲、原告郭玉霞系死者蔡某甲母亲、原告郭慧娟系死者蔡某甲配偶、原告蔡依婷、蔡佳婷系死者蔡某甲女儿。原告蔡水山、郭玉霞均系华安县××场职工,其中原告蔡水山入伍时间为1975年、郭玉霞入伍时间为1978年。原告蔡水山、郭玉霞夫妇共生育一子蔡某甲及一女蔡某乙。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与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2.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30000元,两相抵扣,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应返还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3.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放弃对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与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之间因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5.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蔡某甲、被告耿同山、陈金保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蔡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同山、陈金保均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且该责任认定意见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告蔡水山、郭玉霞夫妇均为华安县××场职工,其收入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蔡水山、郭玉霞夫妇全家享有的应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待遇,蔡某甲居住、生活在华安县××场,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造成事故是闽E×××××车与闽D×××××号牵引车相撞造成,与陈金保驾驶无关;陈金保驾驶没有保护现场应视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漳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陈金保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未尽到驾驶员基本义务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与本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的事故与被告陈金保驾驶无关及被告陈金保应视为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本院予以核定。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蔡依婷(10周岁)8年×20092.70元/年÷2人=80370.80元;蔡佳婷(4周岁)14年×20092.70元/年÷2人=140648.90元;郭玉霞(57周岁)20年×20092.70元/年÷2人=200927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郭玉霞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扶养条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核定为蔡依婷80370.80元+140648.90元=221019.70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本院予以核定。4.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应按135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酌定为15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偏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为60000元。综上,蔡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3511.7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小型轿车均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于闽E×××××号轻型货车车上人员蔡某甲、李某均因本次事故死亡,而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小型轿车各有一个交强险,因此,可由蔡某甲、李某的亲属各平均享有一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即蔡某甲、李某的亲属各享有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55000元)。关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由于被告耿同山、陈金保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同意次要责任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各15%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产漳州支公司各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23511.70元-55000元×2)×15%=122026.76元。由于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已与被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已解决,本院予以尊重。而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为交强险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22026.76元=177026.76元。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提出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主张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人员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耿同山、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陈金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2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蔡水山、郭玉霞、郭慧娟、蔡依婷、蔡佳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