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旭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835号罪犯何旭,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龙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追缴索贿所得的赃款15万元。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6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183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1.5分;已缴纳犯罪所得1.4万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