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李永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效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华,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权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东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姬脉常,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永民,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永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9日,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以房产(房产18间、杂房两处合计125.57㎡)、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码:民土(96)10503号,土地使用面积2085.6㎡)和机器设备(附设备抵押物登记清单)作典押,在原告处借款261600元,典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同日,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以该厂临街房两处和张明德、王辉红、张孝生的房地产作典押,申请办理典当借款136000元,相关权属证件已由产权人交给典当行,同意办理典当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费,后经原告数次催要,借款人也数次保证清偿借款本息费,赎回典押物,但都未能按约履行,也未将典押物交由原告变卖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人民政府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976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为1403496.18元。本院认为,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与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向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借款两笔共计397600元。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持民权县银信典当行与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其提交的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虽有“同意民权县银信典当行更名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但未提供民权县银信典当行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或因其他情形变更为本案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原告主张其由民权县银信典当行变更而来的证据不足,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373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刘素梅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