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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才根与胡志强、胡敬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才根,胡志强,胡敬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倪才根,收废品工人。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被告胡敬付,无锡市众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负责人不详。原告倪才根与被告胡志强、胡敬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倪才根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才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才根负担。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