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C×××××(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改装平板半挂车(报废车辆)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窝镇老乡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E×××××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郭某乙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报废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改装平板半挂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窝镇老乡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E×××××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郭某乙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1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甲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撤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成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