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某某小区东门因停车让道产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炒勺、打气筒殴打被害人孙某的头部、手部等处,并用打气筒、木凳对被害人孙某的车牌号为鄂A×××××小轿车进行打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主要为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01元。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