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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与济南涵耕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涵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大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上诉人济南涵耕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涵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双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涵耕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涵耕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票据或欠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喜公司与涵耕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现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纠纷性质应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明确写明签约地点为“广东省珠海市”,且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且协商未解的,则选择合同签订地相关执法部门解决。根据该约定,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涵耕公司称合同的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涵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涵耕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其二,即使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合同实际签订地亦为涵耕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因该合同有法定代表人杨大莉本人签字,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杨大莉手机发票,该合同签订期间并无手机漫游费,故足以证明杨大莉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出山东省济南市,更未到过珠海市境内,该合同签订地不可能为珠海市。综上,上诉人涵耕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甲方双喜公司与乙方涵耕公司签订《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第一条1.1约定签约地点:��东省珠海市;第二条2.1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销售双喜相关产品;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解决。如协商无效,则选择合同签订所在地相关执法部门解决。”该合同有涵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莉的签名及涵耕公司的公章。涵耕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杨大莉并未离开山东济南,有其签订合同时的手机发票为证,该发票并未显示有漫游费,且涵耕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申请调取杨大莉在签订合同时其手机所在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喜公司与涵耕公司签订了《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现双喜公司诉请涵耕公司支付货款,此为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涵耕公司称合同签订地在济南市市中区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点在珠海市,涵耕公司对该合同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予以确认;涵耕公司申请调取其法定代表人杨大莉在签约时手机所在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因为即使如上诉人涵耕公司所称,合同签订时其法定代表人在济南,因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珠海为签订地点,且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地点有了预期,现涵耕公司要求推翻双方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涵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