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业,住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劳动路与邯山区委西胡同交叉口路南,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牌照:冀D×××××)盗走,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车辆价格25425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安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查获某、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比亚迪F0轿车)、被告人安某供述、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