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罗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K粉,于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两次帮助吸毒人员郭永光在肇庆市端州区凤岗村凤岗小学附近向“靓仔”(在逃)购买200元毒品K粉(两次都是200元分量)后再转卖给吸毒人员郭永光(另案处理),两次都与郭永光一起吸食其所购买的毒品K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是郭某光先给钱我去帮他卖毒品的,不是直接从我处购买,购买前也未告知我可以一起免费吸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两次为郭某光购买毒品是出于兄弟情谊,且购买之前郭某光并未告知其可以免费吸食。在被告人代购行为完成后,郭某光才表示可以请其免费一起吸食。2、根据被告人两次代购的毒品数量,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帮吸毒人员郭某光在肇庆市端州区凤岗村凤岗小学附近向“靓仔”(真名不详,在逃)购买了200元“K粉”(学名氯胺酮)后,经郭某光邀请与其一起免费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帮助郭某光购买了200元的“K粉”,后在由郭某光开房入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嘉湖大酒店507房与郭某光一起再次免费吸食了所购买的“K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郭某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让堂兄弟郭某某帮忙购买了200元的K粉,并叫其与自己一起免费吸食。9月21日再让郭某光帮忙购买毒品了200元的K粉,后在自己开房入住的嘉湖酒店507号房一起吸食。自己给钱让郭某某帮忙向别人购买K粉,购买之前没有说给其好处。自己每次都会将K粉分一些给他免费吸食。郭某光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3、证人杨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郭某某与郭某光在嘉湖酒店507房内一起吸食了毒品K粉,毒品是郭某光从自己身上拿出来的。杨某豪辨认出郭某某及郭某光。4、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郭某某与证人郭某光之间在9月20日、2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扣押手机一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相关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郭某某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8、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证人郭某光、杨某豪归案后其尿液经用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三人均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认、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对其于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两次帮郭某光从他人处各购买200元的K粉,后与郭某光一起吸食的行为进行了多次供述,并供述帮郭某光购买毒品的好处就是可以免费与其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对郭某光进行辨认。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两次都是郭某光先给钱再让其去购买毒品,并不是郭某光所说的自己先买到毒品再转卖给郭某光,且购买之前,郭某光并未承诺给自己好处或告知可以一起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免费吸食毒品,帮助他人向贩卖人员购买毒品一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与证人郭某光均确认在被告人购买毒品之前,郭某光并未承诺给郭某某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被告人亦未将毒品加价转卖给郭某光,其后与郭某光一起吸食所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其在购买前有牟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9月20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帮郭某光代购毒品并获得免费吸食的好处后,再次实施同一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有为了再次免费吸食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代购的行为并最终获得再次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确有理据,但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