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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2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毅、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单独或者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3起,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1.5克,得毒资人民币450元,并被其挥霍。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遂约定杨某某到楚江镇老火车站附近其租房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指使胡某某在其租房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将1小包重0.6克冰毒卖给了杨某某。2、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澧县新安镇一游戏室玩“打渔”时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遂约定杨某某到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附近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指使胡某某在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外以人民币200元将1小包重0.6克冰毒卖给了杨某某。3、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玩“打渔”时遇到了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刘某某将1小包重0.3克冰毒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通过给游戏室上分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50元。陈某某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了杨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人胡某某、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且系再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不属实,其未直接实施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未指使胡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人员。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单独或者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克,得毒资人民币350元,并被其挥霍。1、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澧县新安镇一游戏室玩“打渔”时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遂与杨某某约定到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附近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指使胡某某在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外以人民币200元将1小包重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5日开始给“憨个子”打电话,未打通,后给刘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刘某某要他去阿凡达游戏室,后从“憨个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⑵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7月5日晚,他在阿凡达游戏室接到刘某某的电话,问手中是否还有货(指毒品),并说刚才有人给他打电话未打通,要其到楼下看一下,后找到了杨某某,以200元价格卖了0.6克冰毒,当晚11时许,将钱交给了刘某某。⑶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通话清单,证明在案发当日电话联系的情况。⑷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9号照片的对象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国嗲”,即被告人刘某某;10号照片的对象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憨个子”即胡某某。⑸辨认笔录,经胡某某辨认6号照片的对象是“皮肉”,即陈某某;11号照片的对象是在7月5日向其买毒品的人,即杨某某;10号照片的对象是“国嗲”,即被告人刘某某。⑹现场指认笔录,刘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即阿凡达游戏室。⑺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起事实未作出供述。2、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阿凡达游戏室玩“打渔”游戏时遇到了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刘某某将1小包重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通过给游戏室上分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50元。陈某某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了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给“批肉”打电话,问是否有货,得知“批肉”有货,正在阿凡达游戏室,遂开车到广兴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但感觉数量不足。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晚8点钟左右,他在阿凡达游戏室,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问是否有货,说要200元的,后从“国嗲”拿了200元的冰毒,后到石门县楚江镇广兴宾馆旁,杨某某的黑色现代车上交易,将钱给了“国嗲”,他在游戏室上了50分。⑶陈某某、杨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二人电话联系的情况。⑷尿检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受检尿样呈阳性,刘某某为吸毒人员。⑸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⑹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6日,他在阿凡达电游室玩打渔游戏,陈某某找他要“肉”(指冰毒)吃,他给了陈某某一小包,大概0.3克,陈某某给他上了150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给他人予以贩卖,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再次涉毒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不属实,其未直接实施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未指使胡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通话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认定,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