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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亚娟与方新华、余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娟,方新华,余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赵亚娟。被告:方新华。被告:余颖娟。原告赵亚娟与被告方新华、余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华、余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亚娟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和12月10日,被告方新华、余颖娟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25万元,共计借款41万元,均出具借条,分别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5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新华、余颖娟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新华、余颖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738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方新华、余颖娟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赵亚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方新华、余颖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新华、余颖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新华、余颖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和12月10日,被告方新华、余颖娟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25万元,共计借款41万元,均出具借条,分别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5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新华、余颖娟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现原告已调整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华、余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亚娟借款4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赵亚娟预交8557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方新华、余颖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