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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号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宽城交警大队镇中队民警刘某丙、马某某在瀑河桥延伸路与滨河园小区的岔口进行酒后驾车的查处和治理。工作中发现驾驶机动车号为冀HF15**的驾驶员刘某甲下车就跑,民警将其制止,用呼气式酒精测仪对刘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0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据此,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