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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隆岗路与裕溪路交口的某某宾馆二楼VIP包厢1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金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隆岗路与裕溪路交口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隆岗路与裕溪路交口的某某宾馆二楼VIP包厢1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廖某、吕某、黄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吕某、朱某、廖某、黄某、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