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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丁玉华与柳长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丁玉华。委托代理人洪发利。系原告丁玉华配偶。被告柳长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原告丁玉华与被告柳长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洪发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6时51分许,被告柳长滨驾驶小型客车,沿韩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码头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长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80元。被告柳长滨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51分,被告柳长滨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小型客车,沿韩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侯大道新港码头交叉口时,与原告丁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长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记录载明“1、门诊随诊;2、建议择期修复缺损牙”。2014年10月4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伍天”。2015年1月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丁玉华交通事故致牙外伤,需行牙冠修复治疗,结合临床,其费用约需1800元,10-15年更换一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丁玉华与其配偶洪发利共同购买了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中经路西侧、淮海西路南侧的金汇花园房产一套,并拥有市民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购房合同与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长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玉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柳长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柳长滨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2225元(89元/天×25天),经查,原告居住在城镇,因交通事故住院10天,休息1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35元(33.5元/天×1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期限,本院按25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经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1800元×4次),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用为1800元/次,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丁玉华现年35岁,其主张更换4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但该费用系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222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为250元、交通费100元、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5元。二、驳回原告丁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长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