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涛与蒋曾东、蒋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独流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曾东。被告蒋涣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蒋涣林、被告蒋曾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蒋涣林,被告蒋曾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8月12日3时许,蒋曾东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静公路独流减河北,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王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致双方车损,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蒋曾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518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938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41.6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治疗后请求损失的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被告投保指定驾驶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复印费扣除,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原告保留后治疗后请求损失的诉权。被告蒋涣林、蒋曾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蒋涣林所有,蒋曾东驾驶车辆,我们二人是父子关系,我们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外垫付医疗费2667.3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3时许,蒋曾东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静公路独流减河北,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王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致双方车损,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蒋曾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涛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54513.79元(含蒋曾东垫付2667.34元)。原告王涛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蒋曾东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蒋涣林所有,二人是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蒋曾东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2667.34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蒋曾东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投保指定驾驶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此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51846.45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涛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王涛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王涛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因原告王涛的损失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涣林、蒋曾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涛的损失为医疗费54513.79元(含蒋曾东垫付26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每天100元×47天)、误工费9388.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20天)、营养费3150元(每天35元×90天)、护理费7041.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90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545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445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4703.79元的70%,即38292.65元。三、原告王涛退还被告蒋曾东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2667.34元,共计12667.3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涛承担160元,被告蒋曾东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