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冯士号与宿迁市宇阳禽业有限公司、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士号;宿迁市宇阳禽业有限公司;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冯士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建(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宿迁市宇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英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合富,总经理。 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万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国平。 原告冯士号与被告宿迁市宇阳禽业有限公司(下称宇阳禽业公司)、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圣农禽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号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桥、冯明建、被告宇阳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合富、被告圣农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祁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士号诉称,被告雇用原告在位于英庄村的养鸡三场13号大棚从事养鸡工作,居住在13号大棚宿舍,鸡舍用于取暖的炉子也在大棚里,距离宿舍仅仅几米远。2013年5月8日夜,煤气泄漏导致原告煤气中毒,5月9日早上5点左右被养鸡场工人发现不省人事,工人拨打了120,送入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开始怀疑是脑出血,10日确诊为煤气中毒,16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连云港中医院治疗至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979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835元,合计50514元。 被告宇阳禽业公司辩称,原告是成人应当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同时也没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证据材料也证明原告在治疗同时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圣农禽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圣农禽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农禽业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对圣农禽业公司的请求,圣农禽业公司和宇阳公司有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和圣农禽业公司不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士号受雇于被告圣农禽业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位于黄墩镇英庄村合富养鸡三场的13号养鸡大棚从事养鸡工作。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在13号养鸡大棚内的宿舍,该宿舍与鸡舍及为鸡舍取暧用的炭炉近邻。2013年5月9日清晨5时许,养鸡场的其他工友发现原告倒在门口,遂拔打120,将原告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随后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O中毒;中毒性脑病;急性冠脉综合;心源性休克;吸入性肺炎。2013年5月13日原告方自动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0472.21元(含200元急救费用)。同日,原告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O中毒;吸入性肺炎;急性冠脉综合征,同月31日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18297.70元。2013年6月17日至7月3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为此花去医疗费14770.59元,扣除医保部分,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3846.53元。2013年7月29日至8月13日,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帕金森综合征;CO中毒迟发性脑病,为此花去医疗费11395.16元,扣除医保部分,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053.59元。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13540.15元,扣除医保部分,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810.08元。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宇阳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圣农禽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期间哪些用药不是用于CO中毒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与CO中毒关联性不强和不合理用药约3000元-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圣农禽业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CO中毒,被告圣农禽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双方的陈述,现对相关费用说明如下:医疗费,原告按照扣除医保部分后就原告个人支付的部分主张医疗费未加重被告应有的负担,本院照准,但原告计算其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减与CO中毒关联性不强和不合理用药费用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1元/每天标准计算35天,没有加重被告应有负担,本院照准;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35天,即525元。被告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士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46840.11元。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山 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 代理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先宇 书 记 员 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