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永德与张进平,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德,张进平,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朱永德,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上磺镇。被告张进平,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巫溪县蒲莲乡,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被告杜超,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蒲莲乡。原告朱永德诉被告张进平、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平、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进平为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朱永德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进平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进平、杜超均以各自名下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朱永德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进平、杜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朱永德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张进平向原告朱永德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若被告张进平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朱永德有权以被告张进平、杜超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进平辩称:被告张进平为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朱永德借款50000.00元属实。被告张进平愿意先请他人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朱永德,但希望其能放弃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杜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进平为日常生活开支向原告朱永德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进平、杜超分别用其位于巫溪县蒲莲乡桐元村三社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1字第28268号”)和位于巫溪县蒲莲乡玉田村五社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1字第59569号”)为前述借款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朱永德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进平、杜超已支付了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内容以及原告朱永德提交的借条、房屋产权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德与被告张进平之间诉争的内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朱永德向被告张进平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朱永德有权要求被告张进平在合理期限内向其返还借款本金,而原告朱永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向被告张进平主张了权利,被告张进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3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15%(折算成月利率为5.125‰)。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5‰),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而认定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最后,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原、被告未就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对于原告朱永德主张其在被告张进平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时,有权以被告张进平、杜超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永德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5‰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张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