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尚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歌厅与受害人李某及其朋友王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尚某某、王某、王某某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饭店门口将李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一张)伤鉴(法医)字(2014)第734号,现场监控录像,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王某、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王翠芳代理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