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学军申请执行马俊买卖合同纠纷扣留、提取到期债权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学军,马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丁学军,男,回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俊,男,回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丁学军与被执行人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500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77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俊在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人民政府有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俊在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人民政府享有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