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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光忠与涂当英、吴新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立民终4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忠,涂当英,吴新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吴明喜,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吴银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雷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忠,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当英,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宇,住址同上。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尹静,均系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原审被告:吴明喜,住湖南省湘阳县。原审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小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负责人:邓杜英。原审被告:吴银利,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原审被告:雷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俊。上诉人吴光忠、涂当英、吴新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2-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忠、涂当英、吴新宇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并不充分。1、本案需要向湖南交警调卷并不构成原审法院不能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2、本案涉及的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3、本案在广东审理更加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为民着想。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186号A座首层1-6号铺及二至四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在没有证据显示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案涉事故发生地的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2-1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