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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蒋章勇与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章勇,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蒋章勇。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6幢1301号。法定代表人胡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章勇诉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瑞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章勇、被告江西瑞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章勇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此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270,000元利息,2014年本金分文未还。为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蒋章勇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及利息每月支付的事实。被告江西瑞弘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还了原告270,000元本金,应予扣减,原告要求的月利率3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70,000元属于利息,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也应予扣减。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蒋章勇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江西瑞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剑也分别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蒋章勇即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从胡剑个人账户汇给原告蒋章勇270,000元,前四次每次汇款金额为60,000元,最后一次汇款金额为30,000元。至此,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既未按月支付原告蒋章勇利息,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蒋章勇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瑞弘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向原告蒋章勇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借款为期限三个月,但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利息按日计算,按月支付,按照月利率3分的计算标准,2,000,000元本金每日的利息即为2,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剑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每月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原告的6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金额吻合,故胡剑总共汇给原告的270,00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具体承担了付息的时间应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辩称该部分汇款为返还原告部分本金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计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要求就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蒋章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蒋章勇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章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