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牛××,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委托代理人贾红书,男,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房产*号楼**单元***室。被告肖××,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华街一委。原告牛××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名男孩肖××(9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女子,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债权25.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肖××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4张及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证据三,婚生子肖××(2005年3月6日出生)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现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且系公方证明,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但提出不是经常殴打,是有一次因为对原告交往异性朋友的误解才打了原告,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名男孩肖××现年9周岁(2005年3月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偶然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双方系因琐事争吵,被告因误解殴打了原告而引起离婚诉讼,被告的行为尚不具备婚姻第三十二条的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为子女身心健康,双方暂时不宜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