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迟伟东诉王松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迟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跟原告感情挺好,夫妻日常因家庭琐事争��很正常,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起诉之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合家庭本属不易,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