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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庆云、苏克福与苏克福、苏恒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云,苏克福,苏恒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田庆云,无业。被告:苏克福。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恒本。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庆云与被告苏克福、苏恒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田庆云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克福、苏恒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庆云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庆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