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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崔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76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四个月后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育女儿崔乙。婚后,双方均在日本工作生活,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离家不归,现音讯全无,也未给孩子任何的抚育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崔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日在中国上海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育女儿崔乙。婚后双方在日本工作生活,2012年9月,被告离家未归,音讯全无。现原告以长期分居、且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日本住民票及公证认证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相差大、婚前认识时间又短,婚姻基础差。而婚后被告离家未归,不顾及原告及女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在被告仍未有任何音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崔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