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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覃宝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12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覃宝沙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迪卡侬运动专业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张某军停放在该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点的l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便趁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该车车锁剪断,欲骑车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抓获后移交民警。缴获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剪钳。经鉴定,被盗捷安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5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覃宝沙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宝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证人方某东、孙某鹏的证言,涉案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剪钳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方某东、孙某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宝沙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宝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宝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其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宝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