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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林平、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吴某某在重庆市北滨路外滩酒吧8号卡座喝酒,后邀请6号卡座的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王某等人喝酒和跳舞。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萌生盗窃之意,遂由被告人吴某乙邀请被害人跳舞以引开其视线,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将被害人放在卡座桌子上的3部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的一部iphone6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吴某乙将盗窃的iphone4、“三星”S5手机各一部与他人换得另一部iphone4手机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初犯,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