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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荣与叶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叶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叶卫。原告陈荣诉被告叶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叶卫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停车在路边时被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入沭阳县建陵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142.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转弯,被告避让不及才发生相撞,且被告只是撞倒原告车辆,并未撞倒原告本人。原告亦并未受伤,其所花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新潼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其右拐停车时被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震荡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142.3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并保持车速而将原告撞倒,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13828.55元:其中医疗费12142.3元、误工费968.5元(按26天计)、护理费409.75元(按1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11天计)、交通费110元(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仲某明护理,应按仲某明84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供沭阳县六六园林景观制作中心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账册制作要求,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撞倒原告,原告没有受伤,所以不应赔偿,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828.55元,由被告叶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陈荣11828.55元;二、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