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徐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徐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赵建明。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东。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西桥南堍盐业公司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原告赵建明与被告徐向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委托代理人侯钰、被告徐向东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明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14分许,徐向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凤凰镇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老204国道新庄加油站南侧300米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建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赵建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赵建明、徐向东各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合计赔偿损失88685.34元。被告徐向东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徐向东系醉酒驾驶,应由其对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14分许,徐向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凤凰镇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老204国道新庄加油站南侧300米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建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赵建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明、徐向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向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建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赵建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800.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误工费。赵建明主张误工费1008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6个月。未提供证据。徐向东质证意见:应当按照受伤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无存在误工的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其因本案事故而存在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赵建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十级伤残计算而得。徐向东质证意见: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使鉴定结论成立,双方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降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虽然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基于其猜测,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赵建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5996.34元(医疗费用部分2700.34元、死亡伤残部分70776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建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徐向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赵建明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向东承担5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徐向东系醉酒驾驶,应由徐向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建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96.3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476.3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徐向东赔偿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赵建明负担62元、被告徐向东负担332元。被告徐向东负担部分原告赵建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上述履行中结算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