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万波与张彩、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温万波,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男,1984年出生,汉族,下落不明。被告:吴梅,女,汉族,成年人,住裕民县。原告温万波与被告张彩、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吴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温万波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彩与母亲吴梅一起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2014年4月1日到12月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钱合同书,吴梅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迟迟拖延不予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彩、吴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温万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彩欠原告温万波17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至12月1日还清,利息2分,吴梅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彩、吴梅未到庭,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彩、吴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彩在母亲吴梅的带领下一起到原告家里,被告张彩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母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钱合同书一份,借钱合同书上载明:“今借到温万波170000元,利息2分,2013年4月1日到1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在2014年5月份,通过裕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仍未能实现,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向原告借款,吴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2014年5月份,原告已经通过裕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吴梅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未经过,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拖延给付原告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开庭时间2014年10月28日,利息1000元,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万波借款17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71000元。二、被告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451元(原告温万波已预交),由被告张彩、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锐审 判 员 李乾元人民陪审员 余新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