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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与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52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普光村。法定代表人:施华锋,厂长。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158号内1幢、2幢。法定代表人:朱振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与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