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庆雨等与张建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197号原告魏庆雨,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魏庆雨委托代理人魏庆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喜,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芝,女,197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富,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陈东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毅然,女。被告刘东,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全,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诉被告张建富、陈东生、刘东、刘建全、刘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中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魏庆雨之委托代理人魏庆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告王英喜、王丽芝之委托代理人焦丽丽,被告张建富,被告陈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然,被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刘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刘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诉称,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司机孟祥广驾驶“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8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1公里处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张建富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号:冀B87X**)由西向东驶来躲闪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小型轿车右侧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韩建军驾驶的“陕汽”重型自卸车(车号:京AE10**、车主陈东生)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内乘车人魏庆龙、耿丽芳、魏巍、周立影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孟祥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富、韩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死者魏庆龙的丧事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但事故赔偿义务人未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建富辩称,我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几个死者都是乘坐我的车,周立影是我的女朋友,其余是周立影的亲属,我开车拉他们几个去玩。我是次要责任,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东生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认可,但我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雇佣的司机韩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韩建军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而认定其为次要责任,但路口没有指示灯,故不同意韩建军承担次要责任,陈东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辩称,刘东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是刘建全购买车辆登记在刘东名下,司机是刘建全雇佣,刘建全不给刘东任何费用,所以刘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建全辩称,我借用刘东名义购买的车辆,车辆由我经营,孟祥广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的三车事故,另外两辆车没有碰到我的车,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应当承担40%的责任。我的车在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宝辩称,实际车主不是我。我有公证书为证。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刘建全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陈东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责任认定我们与车主的意见一致,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孟祥广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陈东生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陈东生相同,如果法院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6时43分许,孟祥广驾驶“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FC8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1公里处向南左转弯时,适有张建富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87X**,内乘魏庆龙、耿丽芳、魏巍,周立影)由西向东驶来,因躲闪孟祥广驾驶的大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小型轿车右侧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韩建军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E1X**)前部右侧相撞,造成魏庆龙、耿丽芳、魏巍,周立影死亡,张建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孟祥广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到案。2013年8月24日,北京市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对孟祥广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问:你开的车是谁的?答:是刘宝的车,车户上的是刘东,是刘宝的妹夫。问:刘宝是男是女?哪的人?答:是男的,30多岁,房山长沟双磨人。问:你为什么开这车?答:刘宝雇我给他开车,我是这车司机。问:你给刘宝开多长时间车了?答:四个月。……”笔录共计五页,每一页均有孟祥广的签名捺印,且最后一页有孟祥广书写的:“以上五页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印且书写日期。2013年9月2日,北京市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又对刘宝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问:你认识孟祥广吗?答:我认识。问:你与孟祥广的关系?答:我雇佣孟祥广给我开车。问:孟祥广是哪里的人?答:是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人,男,40多岁。问:孟祥广给你开什么车?答:‘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问:车号?答:冀FC8X**。……问:交通队找你来,你知道为什么吗?答: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孟祥广当时开车向南左转弯时,有个小车从他开的车北边绕过去,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问:你们车与这两辆车辆接触了吗?答:没接触。问:孟祥广开的车是谁的?答:是我的,上的我妹夫刘东的户,实际车主是我。问:这辆车有保险吗?答: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的保险。……问:你以上讲的情况属实吗?答:属实。……”笔录共计三页,每一页均有刘宝的签名捺印,且最后一页有刘宝书写的:“以上三页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印且书写日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广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建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韩建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孟祥广为主要责任,张建富、韩建军为次要责任,魏庆龙、耿丽芳、魏巍、周立影为无责任。孟祥广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遂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62号事故认定。孟祥广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2014)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孟祥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孟祥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二中刑终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孟祥广的上诉,维持原判(孟祥广的刑期起止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魏庆龙之弟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之妹王丽芝为要求赔偿损失诉至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刘建全认可其是冀FC88**车辆的实际车主,由其实际经营,孟祥广是其雇佣的司机。后经本院核实刘建全与刘宝系父子关系。经本院核实确认,魏庆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另查,孟祥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韩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孟祥广系刘建全和刘宝雇佣的司机,韩建军系陈东生雇佣的司机,孟祥广、韩建军均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建富与孟祥广、韩建军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确定孟祥广为主要责任,张建富、韩建军为次要责任,魏庆龙、耿丽芳、魏巍、周立影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陈东生、刘建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孟祥广、韩建军均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孟祥广、韩建军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刘建全和刘宝与陈东生承担。孟祥广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刘东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者为刘建全和刘宝,刘东不是孟祥广之雇主,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且刘东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为此,刘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者刘建全和刘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刘宝称自己非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孟祥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韩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保孝义支公司在两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孝义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建富、陈东生、刘建全和刘宝根据过错责任按照适当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祥广虽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到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能认定孟祥广系肇事后逃逸,为此,中保孝义支公司所述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魏庆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庆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个案的赔偿额本院予以平均分配。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系魏庆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丧葬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合计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十七万元。三、被告刘建全和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二十万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十八万八千五百元。五、被告陈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四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张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死亡赔偿金合计十八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七、驳回原告魏庆伟、魏庆雨、王英喜、王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七元,由被告刘建全和被告刘宝负担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东生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建富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