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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平珍与胡智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珍,胡智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平珍。被告:胡智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原告王平珍诉被告胡智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平珍诉请:1、被告胡智宝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4.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宝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智宝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浦江往桐庐方向行驶,途径210省道13km+980m桐庐大峡山隧道内时,同前方由原告王平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平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智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珍无责任。原告王平珍受伤后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桐庐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脚关节、韧带损伤,门诊六次,共花费医疗费2092.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平珍休息共计49天。原告王平珍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24元和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胡智宝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92.9元、误工费3749.78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9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智宝赔偿原告王平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智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