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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与黄兴江、卢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苗生。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黄兴江,农民。被告:卢佐华,农民。原告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磁公司)为与被告黄兴江、卢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黄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7日查封了卢佐华所有的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zlxxxx)(以下简称肇事铲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电磁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黄兴江驾驶卢佐华所有的肇事铲车在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口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同向由徐茂花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当时号牌为浙g×××××临,以下简称涉案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刚买的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茂花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1000元。请求判令黄兴江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由卢佐华对黄兴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江南电磁公司举证如下:一、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黄兴江的身份信息、徐茂花的驾驶证、涉案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发票各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1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兴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卢佐华打工,相应损失应由卢佐华赔偿。被告黄兴江未提供证据。被告卢佐华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卢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黄兴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均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黄兴江驾驶卢佐华所有的肇事铲车在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口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同向由徐茂花驾驶的涉案客车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涉案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茂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定损,涉案客车的损失为31000元,后原告为维修涉案客车支付了维修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1000元。本院认为,因黄兴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黄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茂花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黄兴江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其系受肇事铲车车主卢佐华雇佣从事操作肇事铲车的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卢佐华赔偿,由黄兴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黄兴江赔偿,由卢佐华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卢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车损31000元,被告黄兴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卢佐华负担,被告黄兴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