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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陈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宏到楚雄市楚雄州医院食堂餐厅,趁在餐厅就餐的孙某不备,盗窃孙某摆在自己身后座位上的一个蓝色日泰牌提包后,逃至楚雄市,将提包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钱包中的300元现金拿走后,将提包丢弃到垃圾堆中即逃离。孙某被盗的日泰牌蓝色提包、苹果4手机、钱包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宏到楚雄市楚雄州医院食堂餐厅,趁在餐厅就餐的孙某不备,盗窃孙某摆在自己身后座位上的一个蓝色日泰牌提包后,逃至楚雄市,将提包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钱包中的300元现金拿走后,将提包丢弃到垃圾堆中即逃离。孙某被盗的日泰牌蓝色提包、苹果4手机、钱包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宏找回所盗的日泰牌蓝色提包及包内车钥匙、家门钥匙、苹果4手机,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宏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找回部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晓燕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