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大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审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中铁三局铁路修建工地,因琐事与工友邹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用风镐将邹某某左臂打伤,至邹长海“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杰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