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徐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女出生日期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都是关心的,只不过被告没有稳定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子女和对方考虑,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