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徐俭。委托代理人:王云、姚美丽。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被告:陈启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陈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姚美丽、被告陈启发(被告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盛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峰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xx号房地产为其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10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启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启发为被告盛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300000元,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被告盛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峰公司分别发放借款8000000元、8000000元和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固定年利率6.9%,并按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及由被告陈启发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峰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盛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007325.53元,被告陈启发也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盛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1007325.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盛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启发在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盛峰公司、陈启发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房产抵押担保物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且陈启发系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个人提供担保。原告临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峰公司提供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七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盛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启发为被告盛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3000000元的事实;5.贷款账户欠本欠息证明、明细帐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峰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盛峰公司、陈启发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个人签字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代表个人。被告并表示看不懂欠息情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载明保证人为“陈启发”,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盛峰公司,不存在债务人为其债务自行担保的情形,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欠息的计算标准作了阐述,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被告认可涉案三笔贷款自2014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均未支付,故对被告盛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07325.5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盛峰公司未支付三笔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盛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07325.53元。被告盛峰公司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启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共计23000000元,且全部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盛峰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2006-××号、2006-xx号、2006-××号、2006-xx号、2006-××号、2006-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xx-**号]为盛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启发自愿为被告盛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启发对被告盛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007325.53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就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2006-××号、2006-xx号、2006-××号、2006-xx号、2006-××号、2006-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x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启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启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37元,减半收取809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68.50元,由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