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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XX均与张书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均,张书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XX均,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吕保菊(系原告XX均弟媳),女,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敏(系原告XX均侄女),女,农民,住内丘县。被告张书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XX均诉被告张书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菊、张彦敏、被告张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均诉称,2014年8月15日凌晨2点许,原告在家里睡觉,被告及其哥哥偷进原告家,没有等原告反应就用砖头砸到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内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XX均要求被告张书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被告张书民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也没有证据,空口无凭,至于赔钱的事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内丘县金店镇东文孝村村民,两家一直有纠纷。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原告家里,被告张书民用砖头将原告XX均头部致伤,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XX均因此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裂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XX均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85.02元,住院时原告兄弟张加妮在院护理。对被告张书民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书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XX均主张,原告受伤前在村里拉垃圾,每天收入60元;原告住院前其护理人员即张加妮当时也在村里拉垃圾,每天收入160元。被告张书民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因原告X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张加妮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民将原告XX均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能够认定,张书民也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对原告XX均人身损害,张书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XX均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285.02元;二、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7.44元计算。有关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30天,其误工费损失为1123.2元(37.44元×30天);三、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每天误工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7.44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224.64元(37.44元×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五、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花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60元。以上共计2992.86元。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故原告XX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书民赔偿原告XX均各项损失共计2992.86元。二、驳回原告XX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赵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