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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登山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登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09号罪犯马登山,男,1968年10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登山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登山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登山、证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该犯系病犯,在监狱医院治疗期间,能够遵守就医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监狱医院进行治疗,主动参加室外活动,与其他病犯沟通交流,相互鼓励,共同改造,累计得减刑分72.5分。本院认为,罪犯马登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登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