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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艳广与温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广,温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高艳广,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温有玲,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高艳广诉被告温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广、被告温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温有玲丈夫李德禄(在押)由原告高艳广、吕艳军、张云宝担保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温有玲丈夫向银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9.199100‰,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温有玲及丈夫未还款,银行起诉被告及原告等5人,经法院判决,被告温有玲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9.199100‰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艳广、吕艳军、张云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在原告名下(原告女儿的钱)27500元划拨给银行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温有玲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欠款应由被告温有玲给付,并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有玲给付原告人民币27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5日至款付清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原告的27500元划给银行也对。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还原告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高艳广对被告温有玲是否享有追偿权;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3)舒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对温有玲丈夫李德禄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3)舒民执字第226号及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执行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舒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5日冻结并划拨原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7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温有玲丈夫李德禄(在押)、被告高艳广、吕延军、张云宝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有玲丈夫李德禄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1991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高艳广、吕延军、张云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2日,被告温有玲丈夫李德禄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有玲丈夫李德禄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2日,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温有玲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艳广、吕延军、张云宝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有玲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19910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199100‰加收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高艳广、吕延军、张云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该案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舒民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高艳广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存款27500元,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告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2013)舒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6日,本院执行局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划拨原告存款27500元用以偿还被告温有玲欠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已部分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有玲偿还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存款被划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有玲偿还原告高艳广代为偿还的27500元;二、被告温有玲赔偿原告高艳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7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温有玲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