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海玲与李方亭、王慧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玲,李方亭,王慧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玲。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明。委托代理人孟莉。上诉人李海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被上诉人李方亭,被上诉人王慧明的委托代理人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本恭与柯爱枝系夫妻关系,生育李方亭、李海玲、王慧明。李本恭与柯爱枝分别于1991年和2006年去世。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李本恭。1994年12月8日,为购买该房签署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确认系争房屋的购买人为柯爱枝。为购买系争房屋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确认系争房屋中有柯爱枝及李海玲2人户籍。1995年3月4日,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与柯爱枝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该房产权登记在柯爱枝名下。2014年7月,李海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母亲柯爱枝为系争房屋户主,李海玲为同住人。囿于“94方案”政策限制,该房产权人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1994年12月,柯爱枝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但在购买公房过程中,李海玲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李海玲只是同意其母亲作为办理购买公房的委托代理人,并未放弃其权益。柯爱枝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李方亭、王慧明作为柯爱枝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至此李海玲才知其合法权益即将受到侵害。故李海玲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原审审理中,李方亭、王慧明辩称,根据“94方案”的相关的规定,李海玲应当在产权登记人死亡之后两年内提出,现产权登记人柯爱枝已于2006年去世,李海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李海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0月2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曹凤仙与王慧明解除了收养关系[(92)武区法新民字第218号案]。原审审理中,李海玲提供了1、叶金寿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海玲夫妇曾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数次反映,李方亭等多次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争议问题而上门发生纠纷;2、2012年2月11日,李海玲、李方亭、王慧明签订的关于该房出租等问题的《协议书》;3、2013年12月23日、李海玲、李方亭签订的关于该房分割份额等问题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李海玲提供柯爱枝去世后至2008年双方为系争房产权份额发生纠纷的证据及2012年2月、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李海玲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李海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海玲主张的权利系其要求按照“94方案”的规定成为该房共有人,且李海玲未提供其在2009年至2012年2月之间向李方亭、王慧明主张要求按照“94方案”的规定成为该房共有人的证据,故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柯爱枝已于2006年去世,李海玲知道柯爱枝的去世时间,但李海玲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李海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况,故李方亭、王慧明辩称的李海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海玲要求享有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海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柯爱枝当时根据“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李海玲只是委托其母亲代为行使购买的权利,并未放弃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资格。之后,李海玲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来是因为李方亭等多次争吵打闹才无奈搬出系争房屋,故李海玲完全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该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李海玲自其母亲2006年去世之后一直与李方亭等就系争房屋权利分割问题产生摩擦,李海玲多次报警或向居委会求助并请求解决。2012年2月,双方就系争房屋分割又报警,在警方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决定提交法院处理。2013年12月23日,李海玲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系争房屋分割又达成协议,确定由李海玲拥有40%份额。上述事实证明李海玲长期以来致力于协商处理矛盾,但因李方亭等屡次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协商无果,李海玲的维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故李海玲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完全在诉讼时效内。李海玲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方亭、王慧明答辩称,李海玲提起的原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李方亭、王慧明不同意李海玲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玲以自己系依据“94方案”购买的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根据相关规定,依据“94方案”购买的房屋,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同住人等应当在登记权利人死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虽李海玲与李方亭等多次发生争执纠纷,但根据李海玲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双方之间争执的事由实为柯爱枝过世后系争房屋的分割,李海玲并非是基于房屋权利人身份主张产权份额,故原审法院以李海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李方亭、王慧明主张要求按照“94方案”的规定成为该房共有人为由认定李海玲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可予维持。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应根据继承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对李海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李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