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鸿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5号罪犯王鸿民,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鸿民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鸿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8月间,王鸿民利用任长春市长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长百联通货款、长百诚信货款等12家货款及其本人欠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9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害单位与其核对账目后,返还单位1.5万元,余款25.199万元未还。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经查:2007年1月,王鸿民曾与郑州市二十七区奥特通讯商行做了五笔手机生意,都已货款两清。同年2月9日王鸿民再次与该商行联系,声称手中有240台摩托罗拉L6G手机,每台价格822元,并与该商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款到发货。该商行按约定先行将货款19.782万元汇至王鸿民的个人账户,王鸿民接到汇款后逃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鸿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鸿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