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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恒、闫卫峰、司永亮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奇,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奇、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人赵某、闫某伙同蒙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两次窜至铜川新区坡头工业园区LNC加注站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绿能项目部工地,盗走该工地各类钢管25根,共计价值7867元。作案后,被告人闫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司某予以销赃,被告人司某在明知是被盗钢管的情况下,还予以收购,后又转卖他人,从中获利。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闫某伙同蒙某、张某再次窜至铜川新区坡头工业园区LNC加注站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绿能项目部工地,将该工地镀锌钢管16根盗至作案使用的三轮车上,在继续盗窃时被工地看管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闫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闫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主动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楼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闫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处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司某在拘役间处刑,可适用缓刑。庭审后,被告人赵某、闫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各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闫某、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废品收购,后又转卖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与同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闫某、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