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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柴天柳与哈那提·郭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天柳,哈那提·郭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82号原告柴天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布尔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帕克依扎·哈兰,布尔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大学生志愿者。被告哈那提·郭来,公务员。原告柴天柳诉被告哈那提·郭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娃·别肯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天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帕克依扎·哈兰,被告哈那提·郭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天柳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袁建国承包的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牧民定居点工程打工。期间袁建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5日经袁建国与被告哈那提·郭来协商,原告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及追索劳务费而发生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哈那提·郭来偿还并出具借条。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哈那提·郭来偿还劳动报酬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那提·郭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要求分期给付。已向原告给付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6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00000元及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为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那提·郭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票据一份:证明向原告之妻哈金凤转账5000元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柴天柳在2011年至2012年给袁建国打工期间,袁建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5日袁建国与被告哈那提·郭来协商,原告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及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哈那提·郭来负责偿还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9日被告哈那提·郭来向原告之妻哈金凤转账5000元,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由被告偿还,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袁建国已将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转移给被告哈那提·郭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哈那提·郭来偿还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双方协商原告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10000元的协议合理,本院支持。除去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还剩4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欠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那提·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柴天柳劳动报酬100000元并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2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哈那提·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柴天柳催要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柴天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哈那提·郭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马 如 娃  · 别 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尔古丽·托列吾别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