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汤小英与XX亮、邹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英,XX亮,邹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汤小英,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XX亮,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桂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汤小英与被告XX亮、邹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英、被告XX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桂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英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XX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2月22日至8月21日,月利率2.5%,如违约应另外支付利息30%的违约金,并当场立下借条为据,保证人胡某,见证人林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亮催讨本息,被告XX亮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只支付利息5250元。借款期限半年应付利息9000元,尚欠3750元。逾期利息即2014年8月22日至12月21日,共计4个月利息6000元,以上合计尚欠利息9750元。因该笔借款是XX亮与邹桂梅夫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XX亮、邹桂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9750元,之后的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XX亮辩称:一、我书写并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属实,但我只拿了其中的3万元,另外3万元是担保人胡某拿去用的,所以本案债务应由我与胡某共同承担;二、我妻子邹桂梅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三、我有支付5个月的利息,按借款3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750元。被告邹桂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XX亮以资金需要为由,到原告汤小英家中借钱,由被告XX亮书写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2.5%,付息日为借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付息和还款直接汇入原告在华安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追偿借款人应付利息和应付利息30%的违约金;保证人胡某和见证人林某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汤小英按约定将借款6万元交给见证人林某,由其转交支付给被告XX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亮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胡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效后,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亮、邹桂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汤小英变更诉讼请求,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认被告XX亮已通过见证人林某支付了约定利息5250元,尚欠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XX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和没有申请见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被告XX亮和被告邹桂梅系于1996年6月30日在华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并对被告XX亮、邹桂梅提交的结婚证二份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亮与原告汤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在法庭上的变更诉讼请求和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亮和被告邹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桂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和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邹桂梅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XX亮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可以认定被告邹桂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其辩解意见与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支持。被告邹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亮、邹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小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亮、邹桂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XX亮、邹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