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进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后移交至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2014年9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溪县城寻找盗窃目标。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窥见袁某乙停放在遂溪县新风路边的米黄色丰田牌佳美小汽车,遂于当天3时许,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发动该小汽车,将小汽车盗走自用。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东海驾驶该盗来的小汽车在廉江市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该被盗小汽车及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已追缴该被盗小汽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溪县城寻找盗窃目标。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窥见袁某乙停放在遂溪县新风路边的米黄色丰田牌佳美小汽车,遂于当天3时许,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发动该小汽车,将小汽车盗走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东海驾驶该盗来的小汽车在廉江市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该被盗小汽车及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已追缴该被盗小汽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东海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周某甲是为了实施犯罪,寻找作案目标,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防盗解码器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