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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熙伟、欧香宝,均系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熙伟、欧香宝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未取得高坪自然保护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其侄子谢某甲携带油锯和柴刀到高坪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坑桥二垅”山场砍伐林木。经测算,该山场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0.1628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我认为定性为滥伐才比较合适,因该山场是村小组分给我经营管理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不成立,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只构成滥伐林木罪。1、涉案林地已经分至谢某某户下。该林地属集体山林,经仁化县董塘镇下发的《董塘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由塘联村村民代表大会分至谢某某户下。而2000年10月17日塘联第二村民小组代表刘某某与仁化县林业局签订的《仁化县高坪水源林省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存在着重大瑕疵,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没有明确的四至及图纸,该协议所涉及的林地并不包括本案的“下坑桥”山场。因此,谢某某同意谢某甲对分至自己户下的林木进行砍伐的行为,侵犯的只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并非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造成现在这种情形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政策原因;2、盗伐林木罪要求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本案中,谢某某主观方面的“同意”,并不属直接故意,没有积极追求的意图,最多只是“放任”的心态。二、谢某某的同意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谢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纪委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了自己同意侄子去砍伐的行为,因此,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其为自首;3、有立功表现,谢某某主动举报了多人的砍伐行为,他人的砍伐行为已经森林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4、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给予谢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未取得高坪自然保护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其侄子谢某甲携带油锯和柴刀到高坪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坑桥二垅”山场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下坑桥二垅”山场(即“长竹垅”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0.1628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仁化县林业资源管护大队叶某某向县森林分局报称在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高坪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坑桥”等山场有盗伐林木的现象。接报后,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前往该山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予以立案。2、董塘镇塘联村委会议记录本、通知、请示、批复等材料,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塘联村委根据上级文件开展集体林权改革工作的情况。3、《董塘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实董塘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集体林地、林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应通过均股、均利等形式,使每个成员平等享有集体山林管理或收益的权益”;第四条规定:“对各级政府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划入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集体山林,以及镇村集体山林(林场协议林),维持其经营主体不变。由此所获得的集体收益,采取均利的方式落实到人”。4、《董塘镇塘联村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批复,证实塘联村委根据董塘镇的林改方案,结合其村实际,制定了其村的实施方案,并报董塘镇林改办,且获批实施。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村范围内所有集体林,根据实际,本村所有林地均为集体林地,共26000亩,其中生态林3000亩,商品林23000亩”;第四条规定:“由村小组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26000亩,采取均股、均利的形式落实到户。确保经营权属现状不变的前提下,鼓励‘量化到人、联户合作、规模经营’的分配方式。集体山林所得收益70%以上均分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余部分留作集体公共开支”。5、《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证实董塘镇下发了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其中规定:“二是要注意把握原则,按照‘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要求,对已经发包的林地完善发证和利益分配手续。对一些强烈要求分山到户的村小组,要通过会议形式由70%以上的户代表同意后形成本村《林改方案》报村委会、镇政府批复后实施”。6、塘联村村民的诉求、申诉报告材料,证实在乱砍乱伐事件后,塘联村村民提出,当初政府在划分生态保护区地界时把80%山林、村民自留山一并划入了生态林保护区,村民当时不知情,这严重损害了全体村民的生活来源基地。划入生态林的管护补偿少,村民生活困难,无形中造成乱砍乱伐的现象,在砍伐过程中高坪保护区天天巡查都只是做样子,未及时处理,县政府也未及时解决因历史原因遗留的补偿问题。事到如今,请上级对此事及谢某某从宽处理。7、林权证,证实“长竹垅”山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均属董塘镇塘联村塘二组所有。8、仁化县高坪水源林省级自然保护区协议,证实2000年10月,按照省所核实的自然保护区面积,塘联第二村民小组443.2公顷,地名为胎子岭至斋公坑的地段,塘联第一村小组414.1公顷,地名为糖梨坑至梨子坑的地段,已划入自然保护区范围。9、木材加工厂承包协议,证实2012年4月5日,蒙某某与董塘镇塘联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塘联村旧学校木材加工厂。承包期为3年,每年承包租金为10000元。10、证明,由广东仁化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证实仁化县董塘镇小楣水林场二工区二林班的第6小班(地籍号:05211202200600),已于2001年10月划入广东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2007年调整为省级生态公益林。1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谢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谢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清明前,打电话给其大伯谢某某,提出去谢某某分到的岭上去倒点木头。谢某某同意后,其便去谢某某位于“二垅”的山地砍了4、5天,共砍了一车多的木材,后谢某某打电话叫其别砍了,其便没有再去砍了。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董塘镇政府发给村里一个关于林改的红头文件,村委会召集会议,让村小组长商讨分山到户的事情。因为有很多纠纷,分山的事情一直在讨论,大约2012年二组的责任到户分下去了,分好山后二组的村民就开始进山砍伐林木,一组看到没出什么事,在去年时也把山分下去,分好山后村民也进山去砍木。之后村委会发过通告禁止砍伐,但没强制措施,造成保护区大片林木被盗伐的后果。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塘联村二组分山可能是2009年,一组后分。大部分村民是在2012年分山完成后进行砍伐的,塘二组较早砍伐。谢某某也口头上叫村民不要去砍分得山场中的林木,但说实话他也阻止不了,因为将山分到村民手里后,村民就以为山是自己的,自己想如何支配就如何支配。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塘联村委开始传达林改文件,之后进入分山工作,分山需要林业局工作人员进山来勾图的。村民从分山下来之后,确定了每家每户所分得的地方,才开始对山林进行砍伐的。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塘联村应政府要求进行林改,就是把一组、二组的集体山划分为村民个人所有。为了分山,村小组召集村民开过很多次会,开始是有做会议记录,后来很多次会议都没做记录了。一组和二组分山是各自进行的。村委会对分山是知情的,但不参与分山会议。塘二组在2012年上半年完成分山,下半年就有部分村民开始砍伐分到手中的山场上的林木,谢某某是知情的,他口头叫村民不要去砍伐林木,也召集组长开会,叫各组组长去管理村民别砍伐林木。他分山具体分得“二垅”一些山场及“芹菜垅”山场。当时分山时,就由组长邀请林业局派出工作人员协助我们进行分山,林业局来两个工作人员,一个叫“阿段仔”,另一个不知名,由“阿段仔”先将二组村民统计好,然后将塘二组的集体山面积按村民的人口数打平均数,将每位村民的面积算好。由村民通过抓阄选好号,再由“阿段仔”带村民到山场划分并绘图。对于村民砍伐林木一事,当时相关单位执法不严,未强制阻止,否则也不会导致后来个个都去砍。现在事情都已经出了,希望政府能从轻处理。(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我们塘联村二组经过村民大会,将集体山林划分给各村民管理。下半年时,我打电话给村小组长范某某询问分山的情况,他拿一张图纸到我家,跟我说我家分到的山林有300多亩,其中250亩是我耕种的荒山,约105亩是属于保护区的山林,并拿了很简单的草图给我看。2014年3、4月时,我侄子谢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没活干,问我能不能将我家分到的山(二垅)给他砍伐,他拿人工费就行了。我说可以,还说不要砍太多,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打电话叫他不要砍了。(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下坑桥二垅”山场(即“长竹垅”山场)被砍伐的现场进行了检查、拍摄、记录反映,同时,由谢某甲、谢某某分别进行了指认、确认。(五)测算报告,由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证实经现场实地调查测算,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下坑桥二垅”山场被采伐地点小班地籍号为05211202200600,被采伐总蓄积为10.1628立方米。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审查,塘联村委及其下村小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未严格按照上级林改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将划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塘联村集体林地划分到户。“下坑桥二垅”(即“长竹垅”)则分到谢某某户下。因本案属刑事案件,塘联村林改合法与否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但在塘联村村民对自然保护区补偿款有异议及集体林权林改的背景之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体林木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不宜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其无证而同意他人砍伐林木,已达数量较大标准,故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某某在纪委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故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定罪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中,并没有由谢某某揭发查证属实并得以侦破的案件,故其行为不属立功,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